2008年5月20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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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不能重复理赔
张留兵

  在同一家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与支公司分别对同一辆汽车进行投保,在向支公司索赔后,车主能否再次向分公司索赔?5月13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由于周先生两次索赔的金额已经超出了两份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价值,法院驳回了周先生的部分诉讼请求,只支持周先生获赔车损险理赔款1600元。
  车主周先生诉称,2005年11月,他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与行人季某相撞致其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季某负主要责任。
  他的轿车在人保财险的一支公司和分公司各投了一份保险。后死者亲属将刘某及保险支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由支公司赔偿死者父母19.5万元,刘某赔偿7万元。而刘某系他雇佣的司机,刘某承担的赔偿款实际由他支付。
  他认为其与保险分公司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因此他给付的赔偿款7万元应由保险分公司给予理赔,同时,该公司还应赔偿其车损险1600元。
  保险分公司是否应对周先生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成为双方在法庭上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周先生就同一辆车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保险期限相同,因此构成了重复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周先生投保的两份保险应按商业险处理,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按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先生在同一家保险公司的分、支公司各投了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总计40万元,但该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价值仅为123643.8元,根据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因此各保险人的理赔金额总和不得超过123643.8元。
  由于保险支公司已支付了理赔款19.5万元,该赔款额超过了两个保险人总的赔偿金额,且支公司又系被告下属公司,支公司的理赔系由分公司统一办理,因此分公司不应再对周先生的主张进行理赔。
  
  法官点评: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为化解风险,保障自己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进行重复保险,但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重复保险并不意味着可以得到重复赔偿。投保人试图通过重复保险达到重复索赔是违反法律、违背保险目的和原则的行为。
  具体而言,如果重复保险是在同一个保险公司投保的,当损失额达到一个保险合同数额的,在赔付保险金时按一个保险合同执行即可;如果重复保险是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当损失发生后,一般采取各保险人共同按比例分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即把几家保险公司的承保金额相加,计算出各家应分担的比例,然后按比例负担赔偿金。(张留兵)